办理石家庄商标注册的必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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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石家庄商标注册的必要程序

作者:河北富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1-12-08 08:30:55

目前,很多人对一些商标的价值都很熟悉和了解,很多个人或公司都在申请自己的商标权,但如果你想注册一个商标,在步骤和阶段上应该注意什么?今天为您详细介绍,关注我们,更多的企业知识/企业实施等着您!

石家庄商标注册的必要程序包括申请、形式审查、实质审查、预审公告和注册五个阶段商标注册的条件包括商标申请人的条件和商标构成商标注册申请人的要求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其生产、制造、加工、选择、经销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商标专用权。

商标注册的必要要件:一是具有法律要件。任何能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货物与他人的货物区分开来的可见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立体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都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视觉不能感知的声音和气味等商标在我国不能注册商标应当具有鲜明的特征。

商标的显著特征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获得:一种是商标本身固有的显著特征,如具有新颖意图和独特设计的品牌;另一种是通过使用获得的显著特征,如直接描述商品质量的叙述性标志等特征。为取得显著特征,便于识别注册,可以作为具有“第二意思”的商标使用。

前些日子在审理一起商标案件的时候,一位当事人的自言自语引起了笔者的兴趣。原告是一个普通人,长期使用的商标被竞争对手申请了注册商标,直到被对方诉了侵权才知晓商标注册这回事。当时正是双方当事人在做法庭辩论,在一轮言辞激烈的辩论结束的时候,他像是自言自语一般嘟哝了一句:商标我一直在用,搞什么注册嘛!开庭结束后,我和他聊了两句,发现他的逻辑其实特别简单。这个商标是他最早开始使用,并且一直都在用,在当地也小有名气,所以这个商标理所当然应该是他的。他感到困惑的是,法律为什么要特意设置一个注册的程序?

其实,当事人的疑问涉及了一个根本的问题,商标作为一种权利是如何得来的?世界各国采用的制度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是商标注册制度,即商标只有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申请注册之后方才成为一项权利,从而能够获得法律的充分保护,如我国。而与此相对的另一种制度就是商标无需申请注册,只要通过实际的使用即可形成商标权获得法律的充分保护,即使可以申请注册,也不过是作为权利的凭证,如美国。应该说,我国选择第一种制度是有其历史背景和现实意义的,对我国的商标事业的繁荣发展起到了根本性的重大作用。

对于经营者来说,在我国,一旦将自己的商标申请注册成功,则可以获得法律的完全保护。比如说我有一个李逵商标,一直以来都在我卖的斧头上予以标示,而且很有一些名气。如果这是个注册商标,那么首先,别人在斧头或者类似的镰刀、锤子等东西上就再不能注册李逵商标了,其次,一旦别人在斧头上使用了李逵商标,我就可以上法院去告别人或者让工商局去检举。如果我的李逵是个非注册商标,那我就面临两个困境,一个是没有办法阻止别人也在斧头上使用,我就打不了李鬼,另一个是有可能面临本文篇头所提的情形,即被别人将李逵注册在斧头上使用,结果就是我自己不能使用,即使使用也可能被别人告上法院。

当然,并不是没有注册的商标就完全得不到保护,上文所提案件的原告的想法还是有一定道理的,我们国家的商标法其实也规定了他说得这种情形。如果这个案子的原告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确实他使用这个商标比别人要早,而且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那么他请求我国的商标管理机关将别人注册商标撤销的申请将能够得到支持。

一、注册原则

所谓注册原则,是指商标专用权通过注册取得。不管该商标是否使用,只要符合商标法的规定,经商标主管机关核准注册之后,申请人即取得该商标的专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申请在先原则

申请在先原则是由注册原则派生出来的重要程序性原则之一。申请书提交的时间先后来决定商标专用权归谁所有,就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方法。因此《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三、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的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要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对待他人事务就像对待自己的事务一样,以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不得损人利己。

四、自愿注册原则

所谓“自愿注册原则”,是指企业使用的商标注册与否,完全由企业自主决定。《商标法》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五、集中注册、分级管理的原则

根据市场经济和商标自身的特点,商标注册应打破部门分割、地区分割的状态,由商标局统一集中负责商标的审查、核准注册工作。为此,《商标法》第二条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这就决定了全国的商标注册工作统一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办理,其他任何机构都无权办理商标注册,明确了集中注册的原则。分级管理则是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在本地区开展商标管理工作。

六、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相并行的原则

对商标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可以选择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被侵权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被侵权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或者自己调查时取得的证据,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还可以同时对其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于原产地证明,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被作为一项工业知识产权,在国际上受到普遍重视,其保护标准是从禁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提出的。

对于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管理和保护,我国目前存在有两种不同的管理模式和途经:

至于原产地证明,种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和保护。

我国自1995年3月1日实施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中对证明商标的明确定义提到原产地概念并受理原产地证明商标的申请以来,开始将原产地名称纳入证明商标范畴实施保护已有多年时间,1999年以前我国在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上,《商标法》一直居主导地位。

另一种是由国家质量检验监督总局依照《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从1999年8月开始实施,目的在于弥补仅根据《商标法》来对原产地域产品实施保护所存在着缺陷,目前开始逐步受到重视。

上述两种保护和管理模式的区别如下:

(1)以商标保护形式认为:

TRIPS协议强调知识产权私权地位,而地理标志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是一种表明商品来源的标记,在法律属性上属于知识产权范畴,是一种私权,通过商标制度保护地理标志完全符合TRIPS协议的要求。

我国商标法所定义的地理标志与TRIPS协议的定义基本一致,都是包含原产地的特征的特殊的地理标志应当适用《商标法》进行保护;地理标志和商标的基本功能相同,均为区别商品来源的商业标记,商标类别中的证明商标除了标示来源之外,还有表示商品质量的作用,与地理标志尤其是原产地名称的作用完全相同,故而可以接纳为证明商标的一种形式; 从证明商标的定义上看,在我国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属于证明商标的范畴。

对原产地证明商标进行注册保护,可以有效地提高产品在国内、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度和竞争力。

通过证明商标形式保护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使现有商标法律制度充分发挥作用,无须投入过多的资源,比建立一个新的制度容易得多;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只有在国内注册证明商标后,才可以依据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去实现国际注册,并且可以充分利用有关优先权的规定,及早获得国际注册,有利于商标注册人在国内、国际贸易中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权益。

按照国际惯例,在原产地名称与商标权发生冲突时,必须执行“申请在先”原则,所以,我国现在运用较成熟的商标注册、管理体系来对原产地证明商标进行保护,既可以发挥现有体系和人员优势,可以节省单独设立专管部门的物质和人力资源,又可以充分利用完备的注册商标档案体系,避免原产地证明商标和已注册在先商标权的冲突。

(2)而以质量保护形式认为:

原产地名称和商标的属性截然不同,原产地域标志是一个地域的名称,属于这个地域共有,而不能由某个特定企业或个人独占。

而商标是私权,可由个人或单个企业所有。

以商标形式保护原产地域标志无法解决产权归属问题。

地理标志是一特殊种类的商业标志,和商标的区别就在于并不是由其所属的某个经营者独家享有专用权,而是由某一地区内经营者的代表机构进行注册和管理,凡是该地域内的经营者都可以使用;地理标志具有惟一性,不得转让和买卖,在时间上具有永久性。

而商标则可以自由转让,权利保护也是有时间限制的。

故此商标法的保护无法保证地理标志的惟一性和永久性。

地理标志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识别标志,同时也是一种质量标准,而商标法在管理制度和方法上无法保证产品的质量和信誉。

简言之原产地证明,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一方面是对标识的保护,但更重要的是对质量的监督和生产过程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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